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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布日期:109-12-09
更新日期:109-12-09
發布單位:警察機械修理廠
「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」第四條、第五條,業經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以檔應字第1070013511B號令修正發布施行
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第四條、第五條修正條文
第四條
複製檔案,依所附檔案復製收費標準表收費,並以機關現有設備製作提供之。
民眾自備手機、照相機或攝影機等設備,經機關同意翻拍或攝影檔案者,依
前條規定收取閱覽、抄錄之費用。
第五條
複製檔案,以電子郵件傳送或電子儲存媒體交付者,檔案格式及電子儲存媒
體耗材費用由機關決定;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,其郵遞費以實支數額計算,
每次並加收處理費新臺幣五十元。
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表請參考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(全國法規資料庫)之附檔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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「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」第四條、第五條,業經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以檔應字第1070013511B號令修正發布施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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